说起重婚不重婚的,判定的标准也不复杂,只要符合两个条件之一,或有配偶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可认定。
但题目再思时就没那么简单了,华夏目前同性结婚不合法,那么,变性人的性别根据习俗是按照他变性后的性别确定,他和前妻的婚姻是失效还是仍然有效呢,如果仍然有效,他再婚的对象不是女的,而是男的,是否重婚呢?
所有人都兴奋起来,这题目出得好,不管是正反哪一方,都可以发挥自己的实力出来。
聂一峰首先发言:“……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的解除有三种方式一是一方自然死亡,即宣告死亡,婚姻关系自然终止,二是双方协议离婚,三是由法院判决离婚。
因此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除配偶一方自然死亡即宣告死亡的情形下非依法定方式的程序不能自然解除,本案中陈某有法定配偶,这个配偶是与他依法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近十年的秦女士。
陈某变为女性的行为并不等同于自然死亡,即宣告死亡,陈某的变性并没有改变他作为婚姻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婚姻缔结时法律所赋予他的作为配偶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陈某在原来的法律婚姻的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应当依法构成重婚罪……”
最后,聂一峰以孟德斯鸠的名言结尾:“自由是什么?自由是人们做法律允许做的一切事情的权利,人们在行驶自由权利的时候千万不要忘记自由的边界呀!”
正方发完言后卓丽君随及总结:“正方一辩用最后一个问题自由是有边界的作为一个提问结束他的第一轮发言。我想我们反方同样对婚姻问题有他的观点。下面有请反方一辩发言。”
商洛宇站了起来:“……正方的观点貌似有理,实则与理不通,与法无据,这对行法规定的重婚罪作为行而上学的理解,反方认为,陈某的行为不能构成重婚罪,理由有三:
第一,陈某不符合重婚罪的主体要件,我国行法规定重婚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即有配偶的人。本案中陈某做完变性手术后取得女性身份之后,他就已经不再有配偶,而是单身女性,在这种情况下与他人结为夫妻,对陈小姐是初婚啊,所以陈某不具备重婚罪的主体条件;
第二,陈某没有侵犯重婚罪的客体,重婚罪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谓一夫一妻就是指一男一女的结合,这就意味着同性之间不能形成婚姻关系,陈某做完变性之后与秦某之间已经不再是一夫一妻的关系而是一姐一妹的关系,同一个人前后两种不同的性别属性导致了陈某在前后两婚姻关系中主体角色的变化,但无论怎样变化陈某都没有侵犯我国行法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烟制度。
第三,陈某在主观上也没有重婚的故意,陈某的变性完全出于一个患者寻求解脱的合法需求。手术后陈某的性别发生了变化,他已经不能为人夫,但他有权利也有能力为人妻,在这种情况下,陈某的性别发生了变化,导致他的婚姻关系发生了变化,而并非是陈某刻意追求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非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