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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7章 立法筹备(2 / 2)

在筹备起草过程中要力求体现上述精神,在关于银行的经营自主权、银行与客户地关系、对银行的监管、银行与其分支机构的关系、现已设立的银行如何适用《商业银行法》等问题上,既要坚持改革的方向、原则,又要照顾到实际情况。

大家应该都清楚。出台《商业银行法》的核心目地是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规范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维护有序竞争的金融秩序。因此我们要对商业银行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设立和终止的条件与程序、业务范围与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的规定。所以我们首先要对如下几个问题作出讨论回答。下面我提出问题,请大家踊跃讨论。”

陆教授扫了大家一眼,微微一笑,说道:“第一个问题。关于《商业银行法》的调整范围?”

有专家发言,“既然是《商业银行法》,顾名思义,其规范的对象自然是各类商业银行,按照大会确定的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和银行业要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我认为应该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和其他银行。”

另一名专家发言道:“我认为要确定《商业银行法》地调整范围,必须先明确两点,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精神,必须明确商业银行的企业法人制度和商业化经营的原则。也就是说县必须给商业银行下个定义。大家都知道,国外商业银行都是干什么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汇兑结算业务等。我们是不是可以如此定义,商业银行就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具有的独立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其次,既然是企业法人,自然应该遵循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地原则。”

姜枫紧接着发言道:“综合两位前辈的发言,我认为《商业银行法》地调整对象应是各类商业银行。即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汇兑结算业务为主,以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为经营原则的企业法人。

以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为经营原则,这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实现从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变,摆脱各种行政干预地关键所在,也是解决银行缺乏效益意识、风险意识,效益低下、风险过度集中问题的重要保障。

既然是各类商业银行,我认为除了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和其他银行外,自然也包括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至于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虽然也从事某些融资业务,但其性质、组织形式等与银行有很大区别。对其资格要求也不同于银行。以另行制定行政法规加以规范为宜。”

其他专家学者也纷纷发言,大部分都赞成姜枫对《商业银行法》的调整范围的说法。

当然也有专家学者对他的部分观点提出了异议。“国务院近期已经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已经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作了专门规定,而且这银行毕竟不同于我们国内的银行,在监管上有很大地差异性,若《商业银行法》地调整对象再包括这些银行,岂不是在一部法律中出现两种标准的问题了吗?这样太不严肃了。”

姜枫微微一笑,有条不紊地说道:“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总体经营范围与国内银行之间差别不大,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并没有系统的对这些银行提出监管、规范这些商业银行经营行为的内容,让这些银行游离于《商业银行法》之外,必将对我国的金融秩序造成破坏。我们大可以在《商业银行法》中规定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样一来,《商业银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就比较理顺了。”

众学者专家不由笑了,纷纷点头,这方法应该是目前最稳妥的解决之道了,大家都明白《商业银行法》的意义所在,若让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游离于《商业银行法》的监管之外,这不符合金融立法的初衷,而且确如姜枫所言,会对金融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

筹备组配备了专门的记录员,将整个讨论内容一一记录在案。

又有专家提出了问题,“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银行,将它们纳入《商业银行法》的调整范围是否稳妥?”

陆教授说道:“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企业虽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银行,但其从事的业务大都是银行业务,从对其监管的需要看,应当有条件地适用《商业银行法》。可以在《商业银行法》中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从事的银行业务活动,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邮政企业办理的邮政储蓄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这样就可以确保《商业银行法》无遗漏的监管所有的调整对象。”<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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