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周的《吕刑》对典狱官吏贪赃枉法、受财卖放,亦作了“五过之疵”的规定,即“惟官、惟反、惟货、惟内、惟亲”。
其中,收受贿赂为“惟货”,接受左右亲信的委托,说情行私为“惟亲”。
凡典狱官犯“五过”,治之者与罪犯同罪。
这是我华夏民族的最早期法律,对贿赂犯罪的一种处罚规定。
因此《礼记》、《周礼》中讲,周天子定期巡视诸侯,将官吏是否廉洁作为赏、罚的标准。
这也是一种最早的属于监督制度,视察制度的体现。
除了立法,还要监督视察,去民间走访,调查官吏的官风,品行。
所以在它们考核官吏,就规定六个方面,它们都以“廉”字首。对“贪于饮食。冒于货贿”,“积财而不用,善夺人谷物”的诸侯、贵族,周天子“大刑用甲兵”掏其庙堂,夺其礼器,永远开除他们的贵族身份。
由此可见,历代皇帝都是下决心,出重手,去治理下属中的贪官。
战国时代,我国由此进入封建社会,封建官僚体系随之确立。
在整个二千年的封建社会运行当中,惩腐治贪之法越来越具体,越来越科学,而且很有针对性立法。
在我国第一部封建的成文法典《法经》中,规定“承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以下重金,则诛。金自镒以下,罚不诛也。”
当时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给以数量的规定,同时,对封建文官最高品秩的垂相,作了保护性规定“垂相受贿,左右辅从官吏受死”这里体现出封建法律的等级性。
它保护上层建筑,不维护下面利益。
秦朝时,对赃吏不赦不肴。
《云梦秦简》中有“私贷公钱与盗同法”,官匿民田,“按‘匿田’论罪”,“通一钱,为城旦”的记载。
汉承秦律。《汉书刑法志》“吏坐受赇枉法,……皆弃市”。
当时的汉文帝曾下诏,坐赃者不得为吏。安帝规定,赃吏子孙三世禁锢。
汉律对官吏恐揭受赇,即索取贿赂,事实加重刑罚。《汉书武帝纪》“嗣葛魁侯戚坐缚家吏,恐揭受赇,弃市”。
并且他们这样,将纪罪官吏的主观恶性程度,还作了区分。
事实还有处罚后的连带效果子孙三世禁锢。
可谓是警醒世人以为戒律。
魏晋南北朝,魏律单独列《请赇律》,不再置于《盗律》中,另外还有《偿赃律》、《呵人受钱》令、《使者验贿》科,这写文字依据都是标志着对贪污,贿赂的法律规定越来越周密。
晋朝,随着律学的逐渐发达,对贪赃受贿的概念有了更明确的解释:“货财之利,谒之赃”,“以罪名呵为受殊”,“输人呵受为留难。敛人财物积藏子官为檀赋”,等等。
虽然这些针对官吏劣迹周密的规定,没有最终阻止当时晋朝贪腐的形态恶化,其对后世的治理亦有重大影响。
这一时期,法律对惩腐的刑罚力度也大大加强,“罪不至死者,虽遇赦,仍禁锢终身,轻者二十年”。
然后就是南北朝,“显祖诏诸监临之官所监活,受羊一口,酒一斛者,罪至大辟,与者以从坐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