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了群体,又有了个人,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的历史阶段时,人的私有观念,势必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有着很强大的腐蚀性。
时代进入隋、唐。也是引来世界文明的一个新。
这是我国华夏民族,古代法律建设的重要时期。
在举世闻名的,集封建立法大成的《唐律》中,惩腐之法主要规定在《职制律》里。
由此可见,隋、唐的统治者,对官吏犯赃违法,亦作了很详细的规定,注意依据不同情节定刑量罪,这显示了我国古代刑法的科学性。
如对贿赂犯罪划分为:受贿为请,受所监临财物、受旧属财物、因官狭势令索财物、坐赃致罪等等。
相关的处罚是各不相同,如“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
即同事共与者,首则并赃论,从者各依已分法”一条,注意了枉法与否和首、从犯的区分,并给予不同的处罚。
如对监临主司受财“二十五匹绞”不枉法者“加役流”。“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则“五十匹流三千里。……令取者,另一等;强令取者,准枉法论”。
监临官借所监临财物、衣服、器玩,经三十日至百日不还者,坐赃论,等等规定,标志着这时期,我国惩腐治贪的法律已经成熟。
此后各时期,法律制度变化不大,但在不同的社会情况下,对犯罪的打击力度,方式有所不同。
“宋以忠厚开国,凡罪罚恶从轻减,独于赃吏最严”。
太祖还规定,禁止官吏经商。这是从根本上,让官吏我的手不接触民间财富的手段。自然后期有军阀从事地方建设,还搞民政修建、商品织造的,必然这种已经糜烂到家了。
元朝《大元通制》职制篇:“诸职官及有出身人因事受财枉法者,除名不叙;不枉法者,殿三年,再犯不叙;无禄者减一等”。
其实在封建社会晚期,统治者对问题事实都抓得最紧,惩腐最严厉的要数明太祖朱元璋。
明朝法律围绕着“重典治吏”这一国策,对惩治作了全方位的规定。
明太祖曾说:“从前我在民间时,见州县官吏多不恤民,往往贪好色,饮酒废事,凡民疾苦,视之漠然,心里恨透了,如今要严立法禁,凡遇官吏贪污蠢害百姓的,决不宽恕”。因为他亲眼目睹了官吏贪腐之毒,手法之狠,民愤极大,于是他手订《大诰》,立《铁榜》,收集了许多官员犯赃案件。
在洪武四年,他下诏“凡官吏犯赃罪,一律不赦”,并说“此弊不革,欲成善政,终不可得”。
针对官吏犯赃,他制定了许多惨酷的刑罚:鞭笞、苦工、挑筋、剥皮、灭族等等。他不是心里残忍,是对贪官的切齿痛恨所致。
洪武二十五年《醒贪简要录》规定,官吏贪赃到钞六十两以上的,泉首示众并剥皮装草,置于衙门公座旁,以警后来的官吏。
《大明律》将惩治官吏犯罪的《吏律》置首,显示了明初统治者治吏以达治国的决心。
为了详细立法,以肃清贪墨之行,其中有“禄人枉法赃者,……八十贯绞’、“无禄人枉法受赃,一百二十贯绞;不枉法受赃一百二十贯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其对贿赂罪有“受赃致罪”、“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事人求索”、“风宪官吏犯赃”、“私受公侯财物”,“官吏听许财”等法条的设立。
即使清代开国,皇帝也提出“朝廷治国安民,首在严惩贪官”,《大清律例》对一般受财,“计赃科断”说事受钱,则“计赃从重论”。贪官多“赐令自尽”,连坐属员。
所以,从夏朝我们说到了满清此后,我就得因此打住。